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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凱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凱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支付黃○乙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麥凱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對告訴人黃○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再分別多次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款項供作私人用途之用,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僅成立一罪。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茱提供帳戶,並提領新臺幣(下同)27萬元、13萬元,及轉帳3,515元、2萬元,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63萬元,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需賠償告訴人220萬元,已當場給付15萬元,其餘205萬元,則分期賠償告訴人(詳如附表二),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月薪6萬元至7萬元,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知悔悟,且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且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未扣案之63萬元,固為被告本件2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賠償220萬元予告訴人,除已當場給付15萬元外,其餘205萬元,需分期賠償告訴人,是就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言,被告已得將其犯罪所得「定期」、「繼續性」的發還告訴人,而具有變現性而非僅具期待利益,縱被告事後無法如期履行,告訴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被告利益計,解釋上應仍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一㈠
麥凱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附表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被 告 麥凱勝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解除委任) 黃欣安律師(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麥凱勝為永○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登記負責人馬○安(已歿)】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永○工程行工程之安排及執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嘉義市,邀約黃○乙投資永○工程行,雙方約定由黃○乙以提供永○工程行承包「161kv變電站RC廠房工程(含土木、建築)」板模工程施作過程中所需資金(成本)方式入股,與麥凱勝各佔永○工程行50%股份。
詎麥凱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111年6月2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大欸沒打給我 我跟料商在銀行等」等文字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向黃○乙謊稱永○工程行有立即支付板模材料款項予供貨廠商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公司)之需求云云,致黃○乙陷於錯誤,委由綽號「五顆星」之友人,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犯罪事實一㈡
麥凱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一、麥凱勝應支付黃○乙共20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9月11日前支付15萬元。
㈡自113年10月起至120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30止前各支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續上頁)
麥凱勝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馬○安】帳戶,旋由麥凱勝持前開帳戶資料,於同日12時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跨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現金、於同日14時4分匯出35,030元至某金融帳戶、於同日14時6分許臨櫃提領50,000元現金作為其私人用途支應。
㈡於111年7月18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今天可以請大欸轉40過來我訂一樓的模料嗎」等文字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向黃○乙謊稱需再付款予賓○公司購買板模材料云
云,致黃○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430,000元至麥凱勝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茱(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中)】帳戶,旋由麥凱勝指示鄭○茱於同日15時41分、52分許臨櫃提領270,000元、130,000元現金,於同日15時57分、59分許轉帳3,515元、20,000元至某金融帳戶作為其私人用途支應。
嗣賓○公司因永○工程行未支付貨款,至工地取回已出貨板模材料,黃○乙始知受騙。
案經黃○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凱勝之供述
⑴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邀約告
訴人黃○乙投資其板模工程,
及其請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
轉帳200,000元、111年7月18
日轉帳430,000元予其,係為
用於購買板模材料之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先
辯稱:伊(111年6月2日)受領
前開款項後有領現存入鄭○茱
其所提出之估價單、送
貨單、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請款單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從
該帳戶匯款96,000元(後修正
為90,500元)給板模料廠商鄭
○志(賓○公司),伊(111年7
月18日)受領前開款項後請鄭
○茱領出要發放薪資云云,後
改稱:伊是在000年0月間有向
一間叫上信版模公司叫料云
云,然坦言無論向上信版模公
司叫料或發放薪資之事均無任
何人證、物證可證。
⑵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單據,其最
早時間為111年7月20日,付款
時間在111年8、9月間,無從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日、7月
18日有支付模板(或版模)貨款
之需求及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
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邀約其投資永○工程行,
約定以其提供永○工程行板模
工程所需資金(成本)為出資之
事實。
⑵被告以支付板模材料貨款為由
請其挹注資金,其於上開時、
地轉帳前述款項至被告指定帳
戶之事實。
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含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影本、合夥契
約書影本
3
證人即賓○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鄭○志於警詢
證明:
⑴被告在111年7月27日有向賓○
公司買100坪板模舊料,含運
(續上頁)
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
述
費90,500元,於111年8月4日
匯款給賓○公司之事實。
⑵然被告於111年8月4日、6日、
9日、20日以「永○工程行」
向賓○公司訂購板模、合板、
角材等總計貨款680,216元,
被告並未支付過,係其聯繫
「永○工程行」上游張○淨,
由張○淨111年9月28日轉帳10
0,000元至賓○公司之事實。
證明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支付款
項用於其所稱板模貨款之詐欺犯
罪事實。
其所提出之應收帳款請
款單、送貨單
4
證人即承○工程行員工
江○行於警詢及偵查中
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
⑴承○工程行將得標之「161kv
變電站RC廠房工程(含土木、
建築)」案傳統模板工料工程
部分發包予被告(永○工程行)
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8月2日以購買模
板為由向承○工程行預支工程
款80%即1609,828元,然該工
程於111年8月底因賓○公司未
交付模板而停工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所支付之
款項後,未用於支付板模貨款之
詐欺犯罪事實。
其所提出之工程合約
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1706
號、第10444號民事裁
定
5
證人即承○工程行負責證明其在工地現場並未看到新板
(續上頁)
核被告麥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被告2次詐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別併罰。
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總計63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即無將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用於給付貨款之真意,而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認上揭被告詐取財物行為另成立背信犯行。
惟此背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人張○淨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之證述
模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所支付之
款項後,未用於支付板模貨款之
詐欺犯罪事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前鎮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轉帳被
告所指定之前開帳戶後,隨即遭
提領轉出迨盡之事實。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
(續上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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