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86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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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展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A男(身分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因案在法務部○○○○○○○○○○○○○○)服刑。

甲○○於112年1月2日晚上11時9分許起至同晚11時10分許之間,在智舍3號房內,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與A男就寢位置相鄰之機會,趁A男服用助眠藥物後,開始熟睡、昏昏欲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接續伸手進入A男被子內,隔著褲子套弄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A男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A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為避免揭露告訴人A男之身分,故本案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以A男代稱記載,其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見卷內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又因本判決未引用傳聞證據,故不敘明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A男均在嘉義監獄智舍3號房服刑,且在舍房內之睡覺位置相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並辯稱:我什麼都不曉得,我當時已經睡著了,我確實沒有套弄A男的生殖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日晚上11時9分許起至同晚11時10分許之間,在智舍3號房內,利用與A男就寢位置相鄰之機會,趁A男服用助眠藥物開始熟睡、昏昏欲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接續伸手進入A男被子裡面,隔著褲子套弄A男之生殖器等情,業經證人A男於審理時證述:於112年1月2日晚上8時許,我服用助眠藥物後睡覺,於同晚11時開始要進入深度睡眠時,我感覺被告用手指套弄我的生殖器約10秒,我趕緊撥開被告的手,不久,被告又再用手指套弄我的生殖器約1至2秒,隨即被我撥開,過程中,被告還一直看著我並自慰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相符(詳下),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6頁、第159頁至第202頁),足以信實。

1、於同晚11時1分19秒許、同晚11時2分8秒許、同晚11時3分21秒許、同晚11時4分12秒許、同晚11時5分47秒許、同晚11時6分31秒許、同晚11時8分1秒許、同晚11時8分13秒許,被告多次轉頭看A男(本院卷第161頁編號7、第162頁編號10、第166頁編號21、第167頁編號26、第170頁編號35、第171頁編號38、第173頁編號43及44)。

2、於同晚11時5分47秒許起至同晚11時8分13秒許止,被告一邊轉頭看A男,一邊以右手伸入被子內撥弄自己生殖器(本院卷第170頁編號35至第173頁編號44)。

3、於同晚11時4分23秒許、同晚11時8分49秒許、同晚11時9分14秒許、同晚11時10分24秒許、同晚11時10分39秒許,被告多次以右手伸入被子內撥弄自己生殖器(本院卷第168頁編號29、第175頁編號48、第176頁編號51、第178頁編號58、第179頁編號61)。

4、於同晚11時9分9秒許起至同晚11時9分21秒許止,被告第一次伸右手進入A男之被子內晃動。

於同晚11時10分27秒許起至同晚11時10分31秒許止,被告第二次伸右手進入A男之被子內晃動(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編號50至53、第178至179頁編號59至61)。

(二)依上開證據,被告第一次趁A男服用助眠藥物後開始熟睡及第二次趁A男昏昏欲睡之際,二度伸手套弄A男生殖器前,頻頻轉頭看A男、多次自慰,甚至一邊自慰一邊看著A男,且被告第一次套弄A男生殖器之時間並非短暫,足見被告係將A男作為洩慾工具,俾求得被告自我性慾之滿足。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不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僅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70、140頁)。

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二次伸手套弄A男生殖器,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10日開始執行,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所為,應屬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所犯之上開毒品案件於108年10月10日開始執行前,即經法院於108年9月17日與被告所犯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8年10月6日確定,因此,自應於前揭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完畢,方能起算被告再犯之時間,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0頁);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葬儀業(本院卷第151頁);

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依科學證據判斷事實(本院卷第146頁);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人群恐懼症,有法務部矯正署書函、安南醫院明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5、157頁);

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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