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86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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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維靜是張維智(另經檢察官通緝)之胞妹,明知張維智涉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多件財產犯罪案件遭通緝,涉案期間曾潛逃國外,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由張維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使用張維靜之名義,創立「沙沙商城有限公司」(下簡稱沙沙商城),並由張維靜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彰銀帳戶),旋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張維智使用。

復由上開公司人員,佯稱線上購買福袋換取積分可轉售獲取豐厚利潤之訊息,致使陳昭龍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9日9時許,在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

張維靜、張維智旋於112年1月19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張維靜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500萬元,交付張維智。

嗣陳昭龍欲將沙沙商城內所投資之積分換取現金未果,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維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維靜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張維靜之供述、告訴人陳昭龍之證述、報案資料、匯款單、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沙沙公司網路訊息、被告提領50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一)訊據被告張維靜固坦承有登記為沙沙商城之負責人,將彰銀帳戶作為沙沙商城帳戶,將帳戶資料交給其兄張維智使用,並依張維智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500萬元後,交與張維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我哥哥張維智來找我當人頭負責人,他本身沒有國籍,都待在國外。我有去公司裡面看過,公司裡有很多箱子,他們在裝福袋,有人匯款進來,他們就把福袋寄給那個人,剛開始我聽說他們公司做得不錯,不知道為何3、4個月後就不行了。我去領500萬元,是我哥哥說公司要發薪水,還有會員要以積分兌換現金使用等語。經查: 1、被告為沙沙商城之登記負責人,其彰銀帳戶有供沙沙商城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50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6頁、偵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45-47、356-358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沙沙商城各1份、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查(警卷第17-20、22、34-69、71、81-82頁、本院卷第31-37頁)。

告訴人陳昭龍為購買沙沙商城之福袋,有於112年1月19日匯款11萬元至彰銀帳戶。

而被告提領之500萬元,即包含告訴人匯款之11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9-71頁),並有上開匯款單、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沙沙商城是否有行使詐術,導致告訴人受騙匯款? (1)沙沙商城APP每日進行2次搶購福袋,成功搶到福袋後,每日按「寄賣福袋」會自行增值6%,如果成功再轉售,可得2.38%積分利潤。

也可向沙沙商城買積分,新臺幣1元可買1分,買到積分以後,積分可以與其他人互相買賣,將積分出售給他人或回銷給上線後可以換回現金。

搶到福袋後隔天再賣出就可以賺取獲利。

此為沙沙商城福袋換現金之方式,業據證人即另案曾參與福袋換積分之張簡明洞、張真榮、顏湘鈴、顏箋笠、曾燕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3-92、113-115、302-309、335-336頁)。

(2)證人張真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點數後開始每天搶購福袋初始也確實順利每天都賣出福袋,我也曾順利向張簡明洞與顏湘鈴回售至少2次點數,2次都是3萬元。

張簡明洞有幫我介紹客戶購買積分,獲利約10萬元,大部分都是現金交付,後來我無法提領現金,於112年3月6日發現我被退出店長積分群組等語(本院卷第107、111、336頁)。

於偵查中陳稱:我前面投資的50萬元,1月份的時候,每天都有賺錢等語(偵卷第331頁)。

證人顏箋笠於警詢時證稱:張真榮會匯款到我名下帳戶,是因為他在沙沙商城APP上買我的福袋,才匯款給我,我用這個APP獲利約幾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

證人顏湘鈴於警詢時證稱:張真榮匯款到我兒子名下帳戶,是因為他跟我買福袋跟遊戲積分,我確實有給他福袋跟積分,我也有跟他買過。

我沒有獲利,為了要負責,公司倒閉後,我就收購我下線的福袋跟積分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

證人張簡明洞於警詢時證稱:曾燕芳拿現金給我購買福袋,我當場就把我APP帳號下的福袋轉到曾燕芳APP的帳號內。

我是受顏湘鈴介紹,發現玩這個遊戲可以賺錢,我於111年12月初介紹張真榮玩。

一開始我有賺錢,後來是因為公司倒閉,所以我也虧損,在112年3月中,突然發現點數無法兌換現金等語(本院卷第85、300-301頁)。

可知上開證人使用沙沙商城APP以買賣福袋、積分之交易方式,初始數月確實有獲得實質利潤,然自112年3月起,福袋、積分即無法兌現。

(3)沙沙商城因擴張迅速加上交易系統發生問題,以至於發生積分泡沬化,投資人血本無歸情況下讓經銷商及店長產生嫌隙,部分經銷商對店長及沙沙商城提出詐欺罪訴訟,導致沙沙商城、經銷商及店長銀行帳戶遭凍結,業務陷於停擺狀態,以至於消費爭議愈加嚴重等情,業據網路新聞報導在案,有YAHOO新聞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66頁)。

(4)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是大家搶福袋,可以跟沙沙商城買積分,由積分轉臺幣,可以再透過他們的交易系統轉換成臺幣,這樣可以獲利3.62%,後來沙沙商城有限公司的後台將交易系統關閉,公司有承諾想換臺幣可以找店長等語(偵卷第69-71頁)。

可知告訴人係因花錢買的福袋,無法換成臺幣,而認為遭詐騙。

(5)然沙沙商城以上開交易福袋換現金之方式,吸引民眾投資交易,至少於112年1月前,部分上開證人均證述確實有賺得利潤。

則沙沙商城是否係因迅速膨脹、交易系統設計問題,後續泡沫化而無法兌現;

抑或初始即係以詐術誆騙民眾交付款項;

抑或於告訴人匯款前已有財務問題,然仍促使告訴人購買福袋?依檢察官所提現有卷證,實無法認定。

則沙沙商城是否係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9日匯款11萬元購買福袋,實有未明。

3、我國目前社會上,以他人名義登記開立公司之現象,並非罕見。

而被告係受其哥哥張維智之邀,擔任其哥哥實際主導之沙沙商城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彰銀帳戶作為公司使用帳戶。

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其哥哥以其名義登記之公司使用,被告對其哥哥有相當程度之信賴,亦非無可能。

無論係本案告訴人,或本院調取另案之上開證人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實際參與沙沙商城之營運、交易、管理。

姑不論沙沙商城吸引民眾買福袋賺現金之手段,是否能認定均為詐術,縱使係詐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施詐術之沙沙商城管理階層或決策人員,有任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上開有參與沙沙商城買福袋換現金交易之告訴人、證人等,均因實際操作APP平台,相信以此投資方式確實有利可圖,而投資數月。

又如何斬釘截鐵排除被告確信沙沙商城有正當營運,進而相信張維智要其領取之款項,為公司員工薪水、會員要以積分兌換現金、買福袋內商品之可能?

(二)故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金流之客觀事實,然不足以證明沙沙商城有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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