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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邦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邦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邦洋(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86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雖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之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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