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887,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博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於111年7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廟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3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8至59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10、11、12至14頁)。

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有前述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111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之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後於107年11月8日假釋出監;

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於108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7日,於109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相同罪質施用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來屢屢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且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漠視法律、自律不佳。

再考量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時而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需撫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沒有負債,身體狀況還好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復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