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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8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米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米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而被告於113年1月4日本人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月26日屆滿。
惟被告遲於113年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印可憑,從而,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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