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89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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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麗玉分別於以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龍安宮廟宇,竊取廟婆張鄭秋玉所管領放置在桌上之舒跑飲料6罐、八寶粥3罐、檸檬餅乾1袋、餅乾4包之供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復於同年9月21日19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朴子農會旁,竊取楊麗貞所有之腳踏車1部(已返還楊麗貞)。

嗣張鄭秋玉、楊麗貞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麗玉經合法傳喚,於113年3月8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處拘役、罰金之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舒跑飲料6罐、八寶粥3罐、檸檬餅乾1袋、餅乾4包及腳踏車1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供品是「潘金榜」分給伊吃的;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腳踏車是伊跟姪子購買的,上開二次行為伊都是被陷害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下稱偵12796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84頁),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之時、地徒手拿取舒跑飲料6罐、八寶粥3罐、檸檬餅乾1袋、餅乾4包及腳踏車1部(腳踏車已發還),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嘉朴警偵字第1120019813號卷,下稱警831卷,第1至3頁,嘉朴警偵字第1120024008號卷,下稱警008卷,第1至3頁,偵12796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害人張鄭秋玉、楊麗貞於警詢中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警813卷第4至6頁,警008卷第4至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刑案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害報告書1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2張、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警813卷第7至11頁,警008卷第7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下稱偵14065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害人張鄭秋玉、楊麗貞分別於警局就其遭竊經過證述:我於112年8月17日16時40分要前往整理廟宇時,發現桌子上的供品遭人竊取,供品為舒跑飲料小罐鋁罐包裝6罐、八寶粥鋁罐包裝3罐、檸檬餅乾1袋及4包小包餅乾等語(警813卷第5頁)、我兒子吳健閩於112年9月21日1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回家,將腳踏自行車停放於朴子農會旁,後續於19時許準備下樓騎乘腳踏自行車至補習班上課時,發現腳踏自行車遭竊等語(警008卷第5頁),而被害人2人與被告均互不相識、素無仇隙,且均不欲對被告提起告訴,是被害人2人應無故意虛偽證述致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平實可信。

㈢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先係辯稱該失竊供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在竹仔腳之「潘金榜」購買,惟經警方查詢並告知無「潘金榜」之人時,被告對此並無任何說明(警813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供品是「潘金榜」分給其食用,其不用「潘金榜」做證、「潘金榜」沒空,其也不知道「潘金榜」的地址跟電話等語(偵12796卷第24頁背面),則被告就本案遭竊之供品究係是向「潘金榜」購買或「潘金榜」分送給被告,供述前後矛盾,已非可採,況常人若遭誤解,定會積極提供相關事證以明清白,然被告經警方、檢察官多次詢問有關「潘金榜」之相關資訊,被告始終不願提供,實難認「潘金榜」乃真實存在之人,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㈣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先係辯稱伊要工作,需要腳踏車,伊不小心誤牽到被害人的腳踏車等語(警008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本案腳踏車是伊親哥哥「陳德燕」之子(即伊之姪子)購買的,姪子人在日本,要送伊腳踏車,說放在農會要伊去牽等語(偵12796卷第25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腳踏車是伊跟姪子買的,伊有拿1,000元給姪子等語(本院卷第84頁),則本案腳踏車究係被告誤牽或係在日本之姪子贈與或係其向姪子購買等情,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憑採,況被告根本無名為「陳德燕」之兄弟,此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14065卷第23至24頁),而本案腳踏車乃被害人楊麗貞所有,且由吳健閩使用中,更與「陳德燕」毫無關聯,益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竊盜犯行,無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其等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調查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拘役、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並為警查扣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楊麗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008卷第13頁),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竊取之舒跑飲料6罐、八寶粥3罐、檸檬餅乾1袋、餅乾4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張鄭秋玉,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陳麗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舒跑飲料6罐、八寶粥3罐、檸檬餅乾1袋、餅乾4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 陳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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