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兒童黃○棠(民國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外公,黃○棠之監護人即父親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將黃○棠交付給被告照護、教養及監督,被告對黃○棠遂有照護、教養及監督之權利與義務,詎被告於當日下午17時26分許許,帶同黃○棠行走於道路上,本應注意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應注意他人往來安全,又車輛往來頻繁之馬路,該黃○棠倘未注意往來車輛或在無人監督下擅自穿越馬路,將極有可能造成車禍事故致自身或他人受傷,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應注意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監督及注意之義務,疏縱黃○棠在無人監督照護之情形下,以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之方式,自嘉義縣○○市○○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擅自穿越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
適告訴人甲○○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遭黃○棠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右側內側楔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