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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承儫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間8時22分許,騎乘向友人高嘉鴻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上新門市」,於該門市地板上,拾獲李玲慧於同日時5分19秒甫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餘額尚有1,267元)後不慎遺失具有悠遊卡功能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下稱本案聯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聯名卡易持有為所有,自斯時起侵占入己,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點數,利用自動收費設備感應付款方式,持本案聯名卡感應收費設備而使用本案聯名卡內之原儲值餘額,以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消費金額500元(餘額尚有767元)。
二、葉承儫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聯名卡具有悠遊卡自動儲值功能,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收費設備感應支付方式,持本案聯名卡感應後因不足額而自動儲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500元1次,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500元之不法利益,加值後連同原儲值餘額為1,267元後,再於附表編號3、4所時間、地點,持本案聯名卡感應收費設備而使用本案聯名卡內之原儲值餘額,以支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1,260元,餘額尚有7元)。
嗣經李玲慧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承儫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玲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高嘉鴻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發票明細截圖2份(見警卷第1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至22頁)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拾獲之聯名卡,兼具信用卡及悠遊卡之雙重功能,除可在該卡已儲值之額度內消費外,如卡內餘額不足,尚可透過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收費電子設備,自動由持卡人之銀行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作為儲值款項(即自動加值),俾能完成消費。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侵占本案聯名卡後,持卡消費並花用本案聯名卡內之餘額,即「附表編號1」部分,僅係侵占遺失物犯行後,處分已取得贓物之行為,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聯名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㈡被告另持本案聯名卡進行自動加值,即「附表編號2」部分,係透過該次感應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在持卡人可動用額度之範圍內,向發卡銀行借貸款項儲值而來(即以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予以自動加值),尚非單純處分原先之贓物,對被害人其他財產另構成不法侵害,自應成立犯罪。
至本案聯名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之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即「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被告處分侵占遺失物時及該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㈣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
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被告侵占本案聯名卡後,持以消費花用其內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原有儲值金(即附表編號1部分耗用原有儲值餘額部分)、②被告持本案聯名卡自動加值後,消費其內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加值金及原有儲值餘額(即附表編號3、4部分耗用加值後儲值餘額部分)等行為,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聯名卡,於悠遊卡原有儲值餘額範圍內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補充。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聯名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為貪圖小利,逕自侵占入己,更於消費餘額後,另透過收費設備自動加值,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銀行對信用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3,000元與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75頁)、因犯罪所獲利益、所生損害及被害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本案聯名卡後,使用原儲值金額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消費金額500元,及儲值500元後再支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消費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260元,共計1,760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260元=1,760元),此即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超額賠償被害人3,000元,詳如上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聯名卡1張,業據被告丟棄於統一超商門市外垃圾桶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該卡經被害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向友人高嘉鴻借用,且為高嘉鴻母親高陳美玉所有,業據證人高嘉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0頁)在卷足參,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品項及金額 備註 1 112年8月9日 晚間9時40分36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垂楊門市」 遊戲點數500元 (尚有餘額767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112年8月9日 晚間9時45分25秒 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仁安門市」 自動儲值500元 (尚有餘額1,267元) (欄位空白) 3 112年8月9日 晚間9時45分25秒 同上 遊戲點數1,000元 (尚有餘額267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4 112年8月9日 晚間9時49分52秒 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嘉愛門市」 香菸2包260元 (尚有餘額7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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