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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琴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琴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把,前往蔡明宗在嘉義縣○○鄉○○000○000號住處前設立之「慈賢宮」,竊取宮內用以祭祀之水碗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47元,並放到自己褲子口袋內,尚未離開,即為蔡明宗當場發現並喝止,並通知警員到場將黃琴順逮捕,扣得上數現金347元,並在黃琴順身上查獲刀械1把(未扣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然被告業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等情,有起訴書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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