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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飪竣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飪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飪竣與林姵蒓為男女朋友關係,吳宥榛與林姵蒓前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飯店」(下稱嘉義○○飯店)之同事關係。
許飪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5時32許起,因在場聽聞吳宥榛與林姵蒓在嘉義○○飯店之大廳櫃檯處發生口角爭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飯店大廳,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咧」等語辱罵吳宥榛,足以貶損吳宥榛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期間又接續靠近、快速衝向並握拳作勢攻擊吳宥榛,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舉動通知吳宥榛,足生危害安全於吳宥榛,致吳宥榛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宥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飪竣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其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口頭對告訴人吳宥榛口出「你娘機掰咧」等語。
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沒有揮拳;
案發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與林姵蒓發生口角,我才一時氣憤口出「你娘機掰咧」等語,這是要宣洩不滿告訴人之情緒,為情緒語助詞,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且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嘉義○○飯店大廳櫃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之後被告多次往告訴人所在櫃檯處靠近,而遭告訴人以外之現場人員阻擋、驅離至嘉義○○飯店大廳另一側(即休息區,與櫃檯處分屬兩側相隔),惟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口角,並多次往告訴人所在櫃檯處靠近,且在接近櫃檯時隨即突閃過阻擋之人,快速衝向告訴人所在櫃檯處,同時口出「幹你娘雞掰」等語,右手呈握拳並為揮動之動作,直至距離告訴人前約1人身體之距離,因遭現場其他人員衝出阻擋,而未碰及告訴人,其後被告遭現場人員阻擋、驅離至嘉義○○飯店大廳另一側,期間被告有朝告訴人方向口出「幹你娘雞掰咧」等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70、77至9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21至26頁),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案發當日對告訴人多次辱罵、及朝告訴人所在處靠近、快速衝及作勢揮拳毆打之行為。
㈡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咧」等語之行為,依國內社會通念之理解,均具有貶低他人之意味,足使該受謾罵之對象感受不快、難堪。
況被告係於嘉義○○飯店大廳之公共場合,接連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自屬「侮辱」之行為無誤。
又觀諸嘉義○○飯店大廳為公開場所,可知被告乃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境下侮辱告訴人,符合「公然」要件。
㈢又依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之內容,案發過程中,被告有多次往告訴人所在處靠近,期間遭現場他人阻擋、驅離後,仍快速衝向告訴人,並舉手握拳揮動作勢,直至距離告訴人約1人身體之距離始遭人阻擋,而告訴人所處位置為嘉義○○飯店大廳櫃檯內,空間狹窄,閃避困難,則被告多次靠近告訴人所在處、衝向告訴人、作勢握拳揮動之行為,客觀上可能對告訴人之身體產生傷害,一般人看見被告前開舉動,配合被告上揭言詞之侮辱情狀,均會萌生被告將攻擊自己之聯想,進而產生人身安危之疑慮。
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我辱罵、向我方向衝刺,作勢打我,還好有同事擋住,不然我真的會受傷,感到很恐懼,身體遭受危害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知告訴人當下確實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準此,被告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無疑問。
㈣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不雅言語,復快速衝向告訴人所在方向,並右手握拳揮動之動作,不僅係直接對告訴人為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亦係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此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
㈤被告辯稱口出「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只是宣洩不滿情緒、發語詞等語。
然被告前開言語具有貶低他人之意味,足使該受謾罵之對象感受不快、難堪,已如前述,況衡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口角,且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辱罵言語時伴隨之靠近告訴人、衝向告訴人、作勢揮打告訴人之舉動,顯與一般單純情緒用語、發語詞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另被告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沒有揮拳等語,然被告有多次靠近告訴人、快速衝向告訴人、舉手握拳作勢揮打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前開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具有濃厚警告意味,傳達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多次公然侮辱言語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縱使有糾紛,應訴諸理性、和平之途逕解決,倘若循非理性、和平之手段,非但無助於紛爭解決,反而易衍生其他糾紛,然其僅因其女友林姵蒓與告訴人先前有口角糾紛,對告訴人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之態度,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口頭辱罵告訴人:「三小啦、叫你兒子出來啦」等語,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觀之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見警卷第26頁),雖可確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有於上開言語,然前開言語應非屬侮辱、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此部分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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