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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15號、第14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內褲貳件及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宏南於民國112年7月9日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林秀玉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0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秀玉所有、安裝在上址門外之監視器鏡頭1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於112年8月26日11時29分許,在陳宏南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3住處,扣得前述監視器鏡頭1支(業經警發還林秀玉)。
㈡陳宏南於112年8月10日4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翁耀斌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大門欄杆間隙伸手進入上址住宅內,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庭院,徒手竊取翁耀斌所有之內衣1件、內褲2件及鞋子1雙,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宏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7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㈢證人即被害人翁耀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2年8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失竊現場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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