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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肖芝蘭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肖芝蘭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傅肖芝蘭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內科21病房護理站櫃檯處洽詢醫療事宜時,因認現場護理師態度不佳,且未盡心幫其診療,其明知鍾沂洳係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然其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趁鍾沂洳背對而無防備之際,行至鍾沂洳背後,並徒手以指甲攻擊鍾沂洳之脖頸部位,致鍾沂洳因此受有脖子紅腫疼痛及破皮等傷害,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鍾沂洳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鍾沂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沂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3頁、偵卷第21-23頁),並有告訴人之執業執照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採證照片2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16-31、8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而對醫病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並罹患晚期子宮頸癌,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偵卷第37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病無法工作、喪偶、育有1名成年子女(居住大陸地區)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鍾沂洳背對而無防備之際,行至告訴人背後,並徒手以指甲攻擊告訴人之脖頸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脖子紅腫疼痛及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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