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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武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5、2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2、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上午8、9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某處農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經徵其同意,於同年月7日晚間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武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②106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②③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下稱乙案);
甲、乙案與前案殘刑6月16日接續執行,迄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相同罪質施用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大理石鋪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負債,身體狀況良好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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