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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旺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長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4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垣富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之鴿舍,持上開螺絲起子毀損附加於鴿舍出入門上之鐵製馬蹄鎖,打開鴿舍出入門,竊取23隻鴿子,得手後,騎乘原車離開現場,再將其中18隻鴿子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頂樓鴿舍,將其餘5隻鴿子交由不知情之黃慶郎飼養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嗣陳垣富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12年10月18日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鴿子18隻(其中1隻鴿子已死亡),並經黃慶郎主動交出鴿子5隻由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垣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垣富、證人黃慶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5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腳環清單、車籍資料、監視錄影電子檔(光碟)在卷可稽(警卷第16-43、48-50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可用以破壞鐵製馬蹄鎖,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又該馬蹄鎖既附加於鴿舍出入門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得鴿子23隻(其中1隻鴿子已死亡)均已發還告訴人,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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