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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豪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岳豪傑於民國112年6月6日12時31分許,乘坐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市○區○○路0000○00號中油加油站竹村站加油,因不滿告訴人即加油員賴錦雄未將該筆消費金額累積會員點數,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推開車門撞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隨後加油站站長吳○○因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遂至加油區向被告瞭解、溝通,告訴人則至前方為另一名客人加油,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加油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比前方告訴人,向吳○○大聲稱:「有智障嗎?白癡嗎?還是眼凸?」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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