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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芳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2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摻有海洛因之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7日14時4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芳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代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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