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96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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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雜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79號、112年度偵字第132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86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99號、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雜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雜插係甲○○之二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雜插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相對人(即賴雜插)不得對聲請人(即甲○○)實施家庭暴力。

二、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至少100公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

賴雜插已於112年6月16日收受且知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6時23分許,前往甲○○上址住所前,大聲叫囂,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9時2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所前,大聲叫囂,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6時許至7時1分許,前往甲○○上址住所前,大聲叫囂,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6時5分許,前往甲○○上址住所前,以「婊子」等語辱罵甲○○,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而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6時50分許至同日7時22分許,前往甲○○上址住所前,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6時2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所前,大聲叫囂,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8時2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所前,以「雜種的兒子」、「狗兒子」等語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雜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本案民事保護令,我有在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的時間過去、經過告訴人甲○○上址住所附近,但我都沒有進去他上址住所,我是去那附近買檳榔、餅乾,這樣不行嗎?我有對告訴人講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婊子」,但告訴人確實是婊的子,說也不會有事;

也有說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雜種的兒子」、「狗兒子」,但我是生氣起來就罵他,不可以嗎等語。

經查:㈠本院於112年6月2日核發本案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一、相對人(即賴雜插)不得對聲請人(即甲○○)實施家庭暴力。

二、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至少100公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

」,有本案民事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932號【下稱警5932】卷第14至15、17至1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8259號【下稱警8259】卷第8至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9039號【下稱警9039】卷第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307號【下稱警6307】卷第12頁,嘉市警一字第1120706445號【下稱警6445】卷第12至1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757號【下稱警6757】卷第10頁,嘉市警一字第1120706795號【下稱警6795】卷第14至15頁),應堪採信。

又本案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後,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第三組員警於112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住處,告知被告本案民事保護令主文內容、並當場制約、告誡,並經被告確認無訛後,蓋用指印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5932卷第19頁,警6307卷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13999號【下稱偵13999】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已知悉本案民事保護令之內容,況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因違反本案民事保護令經警逮捕後,業經員警及檢察官告知本案民事保護令之內容,有被告112年9月26日之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警5932卷第1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12479號【下稱偵12479】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26日為警逮捕後,亦應明確知悉本案民事保護令之內容。

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民事保護令云等語,應不足採。

㈡被告為告訴人之二伯,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時間接近、經過告訴人上址住所附近100公尺以內,並有對告訴人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婊子」、㈦所示「雜種的兒子」、「狗兒子」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明確(見警5932卷第8至10頁,警8259卷第5至6頁,警9039卷第4至5頁,警6307卷第7至9頁,警6445卷第6至8頁,警6757卷第7至8頁,警6795卷第8至10頁,偵12479卷第55至5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蒐證錄音譯文(112年10月13日)1份、蒐證錄影光碟5片、家庭暴力通報表6份、監視器翻拍蒐證截圖(112年9月26日、10月7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9日、11月2日、11月3日)7份在卷可稽(見警5932卷第24至25頁,警8259卷第7、10頁,警9039卷第7、9頁,警6307卷第14至16、20至21頁,警6445卷第14至16頁,警6757卷第12、15頁,警6795卷第16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14639號【下稱偵14639】卷第39至41、5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由上可證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時間接近告訴人上址住所附近100公尺以內,其確已違反本案民事保護令之事實明確。

又被告對告訴人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婊子」、㈦所示「雜種的兒子」、「狗兒子」等語,其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更含有侮辱對方尊長間接達到侮辱對方之目的,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

又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人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故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住所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成功街上,與告訴人上址住所有一定距離,且被告所欲購買之物品(即檳榔、餅乾等),亦非僅在告訴人上址住所附近始有販賣;

復衡以被告自陳其認為告訴人上址住所為其父親所遺留之遺產,遺產分配有疑慮等情,則被告顯對於告訴人居住在上址住所乙節心懷不滿,參以被告到達告訴人上址住所之時間為6時至9時之間(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並大聲叫囂,更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㈦所示對告訴人為辱罵之情,顯見被告確實有意前往告訴人上址住所,而有故意違反本案民事保護令之情。

再者,「婊子」等語係屬侮辱之言詞,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他不就是婊的子,我不行說嗎,我有過去,也有說婊子,但是婊子是真的,說了也不會有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意以前開言詞貶損告訴人。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然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等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論科。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㈦部分,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然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其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民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接近告訴人上址住所,竟因對告訴人不滿,不知控管自身情緒而多次行經告訴人上址住所,並為咆嘯,更對其為侮辱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前科素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除本案外,被告另有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雖以: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7時22分許,朝告訴人吐口水,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觀之卷內蒐證截圖2張(見警6445卷第14頁),僅可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告訴人上址住所外,尚無法據為推論被告有吐口水之行為;

此外,此部分行為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8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所前,以「雜種的兒子」、「狗兒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貶低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是否提起告訴,明確表示:不用,處理違反保護令之狀況就好等語(見警6795卷第10頁),且未於之後偵查程序就被告前開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足見被告對此部分未提起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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