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97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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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黃張秀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拐杖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瓢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鄰里關係,因日常相處不睦素有嫌隙,詎其2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6時58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前,因細故引發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瓢毆擊乙○○上半身,致乙○○受有左側頭部挫擦傷、腦震盪、頭暈、噁心等傷害,乙○○因此怒氣難抑,於甲○○○與其推擠倒地過程中,持拐杖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後乙○○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側頭部挫擦傷、腦震盪、頭暈、噁心等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跟乙○○吵架之後他就拿拐杖毆打我,我根本沒辦法反擊,我拿水瓢只是單純阻擋,沒有打到乙○○,他的傷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經查:

(一)被告2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乙○○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乙○○於事發後立即驗傷,亦檢驗出受有左側頭部挫擦傷、腦震盪、頭暈、噁心等傷害,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甲○○○)、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113年1月10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3頁;

偵卷證物袋;

本院卷第67至69頁)。

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我跟甲○○○發生爭執,甲○○○就拿水瓢朝我揮,我也拿手上的枴杖朝她揮,後來甲○○○拿水瓢敲到我的頭,而且刻意出言挑釁我,我受不了才用拐杖毆打她等語(見他卷第48至49頁、第99至100頁;

本院卷第147頁)。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_134753;

....編號03:於00:01:51甲開始揮動手中之圓形物體,於00:01:52甲之左側方向出現1手持棍型物體之人(無法辨識性別,下稱乙)。

編號04:播放時間00:01:54,於00:01:54甲舉起收手中之物體朝乙之上身揮擊1下。

編號5:播放時間00:01:57,於00:01:57甲再次舉起收手中之物體朝乙之上身揮擊1下。

於00:02:00甲於互毆過程中摔倒,乙則持手中棍狀物朝甲身上揮擊。

」等語,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互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大致上無齟齬之處。

從而,證人乙○○之證言應可信實,被告甲○○○辯稱其僅為自我防衛而消極阻擋云云,尚無足採,是被告甲○○○應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犯行甚明,本案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接續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第6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居住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互毆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乙○○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被告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動機、雙方之傷勢情形等節,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3.喪偶、小孩均成年、與朋友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收入來源、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擔任臨時工,2.未就學之智識程度,3.喪偶、子女均成年、與兒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新臺幣1,000至1,5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拐杖、水瓢各1個,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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