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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九九大賣場新生店」前,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前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與甲○○,適甲○○因急需金錢周轉,即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下午4時22分許,分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本案門號聯繫貸款事宜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門號所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逸倫(allen)」向甲○○佯稱「要小額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先繳納6000元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將現金6000元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受領。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要借錢,對方要求交付本案門號作為擔保品使用,我沒有想到本案門號會被當作詐騙工具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9頁)。
㈡被告於於110年9月13日前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九九大賣場新生店」前,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許、下午4時22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電話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逸倫(allen)」與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致告訴人誤信話術而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將現金6000元交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受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1頁)、BRY-9960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50頁至第62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門號確已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
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大力宣傳,而依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4頁),前已曾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043號、第6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經驗(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實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忘記對方聯絡方式(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門號對象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情況下,猶執意將具屬人性之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際,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之情事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申辦需求民眾均得向電信業者自行申辦,且客觀上亦不具高額經濟價值,當無需以門號晶片卡作為交易商品繞過電信業者私下進行借款時之擔保品,由此反證被告知悉若將門號晶片卡作為商品交付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充為人頭門號使用等情事,主觀上可清楚預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晶片卡予某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太陽能,與母親、子女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自承交付本案門號受有3萬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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