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049號、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忠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 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 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聲請意旨認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9638卷第2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警9638卷第27頁;
朴交簡卷第27頁),其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2 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至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定有刑罰。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而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且已就其「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處罰時,如認其「酒醉駕車」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並考量立法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
是以,「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而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所為有上開規定適用,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木林、紀○○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上開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於108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3 年餘即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肇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是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賴嘉偉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9638卷第40頁),而可認係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
然自首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甚而通緝到案,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案之意,即與自首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員警將本案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合法傳、拘,逃匿而拒不到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5 月17日以嘉檢松偵暑緝字第463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同年7 月13日緝獲等情,均有卷內等件可考,被告顯然刻意逃匿,其既在申報犯罪後,於偵查中逃匿,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自首減輕其刑。
聲請意旨率認合於自首規定之適用,更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駕危險駕駛肇事案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類此行為均已形成不能容忍之氛圍與共識,政府相關單位亦多方面加以勸導並嚴加取締,立法者也多次修法提高危險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之刑度,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可能,復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又迄未能賠償損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2 人傷勢程度,被告仍因另案在監執行、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見警、偵訊筆錄所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