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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齊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天星新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天星新村116號旁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偏左行駛。
適有涂金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涂金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涂金典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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