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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佳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無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業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5號
被 告 徐佳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靖於民國112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時,為警攔停發現身有酒氣,經警對徐佳靖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佳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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