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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天在於民國112年7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途經嘉義縣鹿草鄉鹿草000之00附0前道路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陳天在有飲酒情事,於攔查後20分鐘,並使陳天在漱口2次之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李○○、蔡○○於偵查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人結果、警方112年7月12日報告及照片4張、被告於偵查中當庭進行4次酒測之勘驗結果及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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