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交簡,30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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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0號
被 告 楊國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宏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許,在其所任職,址設○○市○○區○○○000號「九品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便在該公司內入眠休憩。
嗣於翌(10)日7時50分許,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取締違規兼取締酒駕勤務,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楊國宏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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