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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維民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本案係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沈維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住嘉義縣○○市○○里○○路0段
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民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9日18時至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1時57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四維路2段與海通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開啟車燈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沈維民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分許,測得其中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維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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