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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速偵卷第19-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另行提出之GOOGLE地圖、戶籍謄本之資料(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
速偵卷第16頁;
嘉簡卷第1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表示本案犯行並未造成任何人傷、財損,且被告僅駕駛機車,車上並無危險物品、駕駛時間僅1分鐘,亦無服用藥物等,足見被告犯罪手段輕微,對社會危害度甚低,希望判處最低刑度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前除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民國99年間、102年間均有各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未持續警惕自己行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過量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屢屢再犯,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故經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主文所示刑之量定,已屬妥適,無從依被告之主張判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3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亞曼尼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9月4日0時1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與光明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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