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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怡靜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被告與告訴人呂水金之家屬間(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成立調解,有卷附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同為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交易卷第4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3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000縣道○○○道○○○道○號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嘉168縣道22公里交岔路口處時,適呂水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穿越嘉168縣道由北往南行駛,陳怡靜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降低車速,致兩車發生碰撞,呂水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右顴骨骨折、右第五至第八節肋骨骨折、右眼周圍皮膚撕裂、外傷性牙齒脫落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水金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證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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