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交簡,42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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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玉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玉堂於民國111年6月25日9時1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順天里開元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000號前時,見同向右前方有蔡○○騎乘腳踏車緩慢前行,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同行車輛之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加速擬自蔡○○左側超越,其電動自行車遂與蔡○○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蔡○○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顏面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

詎侯玉堂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未協助蔡○○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蔡○○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玉堂於本院訊問程序所坦承,且經證人蔡○○證述相關情節(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6至27頁,調偵卷第27、59至6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287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編號0000000案)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3、27、31、35至37頁,調偵卷第37至40頁),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是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不慎碰撞在其車輛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蔡○○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駛離現場,置蔡○○於現場不顧,所為不該;

幸而當時尚有路人在場協助,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知錯之態度,表示悔意,與蔡○○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蔡○○就本案沒有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調偵卷第65至69頁),暨斟酌被告年逾6旬、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66-1、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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