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簡,38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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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詹朋樺



李佩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霖犯如附表A編號1至4、8至21、附表B編號2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4、8至21、附表B編號2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朋樺犯如附表A編號5至7、附表B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5至7、附表B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佩螢犯如附表A編號8至21、附表B編號2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8至21、附表B編號2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宗霖於民國102年間,係三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里○○00000號,下稱三立公司,102年1月3日至103年4月6日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嶽彪,於107年12月7日解散)、加禾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蔡秀戀,於108年1月8日歇業)、上朮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鄉○○路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武鴻,於104年5月28日歇業)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上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下稱上禾公司,於107年12月7日解散)之登記負責人。

李宗霖擔任前述4營業人之負責人期間,亦負責處理會計事務,並委由欣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欣華記帳事務所)依其指示開立前述4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再執以申報稅捐。

李宗霖乃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

詹朋樺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參與經營三立公司,並擔任三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佩螢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參與經營三立公司,並擔任三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宗霖於詹朋樺、李佩螢擔任三立公司負責人期間,仍繼續與其等一同經營三立公司,該公司亦續委由欣華記帳事務所辦理開立統一發票及稅捐申報事宜。

詹朋樺、李佩螢於擔任三立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李宗霖、詹朋樺、李佩螢均明知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應依進、銷貨物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亦皆明知三立公司與上禾公司並無附表A、B所示交易;

三立公司與上朮企業社並無附表B編號2②所示交易;

三立公司與加禾企業社並無附表B編號2③所示交易,卻仍為下列行為: ⒈李宗霖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上禾公司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開立時間,以每2個月為1期,於各期內接續開立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三立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1萬2381元,作為上禾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上禾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上禾公司營業稅合計29萬61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⒉詹朋樺基於幫助上禾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與李宗霖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於附表A編號5至7所示開立時間,以每2個月為1期,於各期內接續開立如附表A編號5至7所示三立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75萬2381元,供李宗霖作為上禾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上禾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上禾公司營業稅合計23萬7,61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李宗霖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行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有罪確定)。

⒊李佩螢基於幫助上禾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與李宗霖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李宗霖基於以不正當方法為上禾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與李佩螢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佩螢指示不知情之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於附表A編號8至21所示開立時間,以每2個月為1期,於各期內接續開立如附表A編號8至21所示三立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565萬6435元,供李宗霖作為上禾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上禾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上禾公司營業稅合計178萬282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⒋詹朋樺基於以不正當方法為三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B編號1所示銷售額為1000萬元之上禾公司統一發票1紙,作為三立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三立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三立公司營業稅合計50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李宗霖指示不知情之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開立附表B編號1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三立公司逃漏稅捐等行為,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有罪確定)。

⒌李宗霖基於幫助三立公司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於附表B編號2至23所示開立時間,以每2個月為1期,於各期內接續開立如附表B編號2至23所示上禾公司、上朮企業社、加禾企業社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926萬0771元,供李佩螢作為三立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使用。

李佩螢取得附表B編號2至23所示統一發票後,各基於以不正當方法為三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持以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三立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三立公司營業稅合計296萬303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宗霖、李佩螢於南區國稅局受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詹朋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三立公司前登記負責人黃嶽彪、欣華記帳事務所負責人朱王梅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另案被告蔡秀戀、陳武鴻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㈣三立公司設立登記表、三立公司103年4月7日變更登記表、三立公司104年2月13日變更登記表、營業人委任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各1份;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3份。

㈤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三立公司申報清運之相關紀錄各1份;

統一發票影本7張、現金支出傳票影本6張。

㈥三立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上禾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書、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㈡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李宗霖為上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詹朋樺、李佩螢先後擔任三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於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李宗霖另為加禾企業社、上朮企業社及三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辦前述3營業人之會計業務,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被告3人負有依法繳納稅捐及據實製作統一發票之義務,其等明知三立公司與上禾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被告李宗霖亦明知加禾企業社、上朮企業社間與三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開立如附表A、B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上禾公司、三立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或幫助逃漏上禾公司、三立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造成上開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

㈣是核被告李宗霖如犯罪事實㈡⒈(即附表A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如犯罪事實㈡⒊(即附表A編號8至21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如犯罪事實㈡⒌(即附表B編號2至23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核被告詹朋樺如犯罪事實㈡⒉(即附表A編號5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如犯罪事實㈡⒋(即附表B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核被告李佩螢如犯罪事實㈡⒊(即附表A編號8至21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如犯罪事實㈡⒌(即附表B編號2至23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李宗霖、詹朋樺分別為三立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登記負責人,其等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宗霖、李佩螢分別為三立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登記負責人,其等就犯罪事實㈡⒊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開立不統一發票,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申報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準此,被告李宗霖於附表A編號2、11、12、13、15、16、21、附表B編號2、3、4、6、9至18、20、22、23所示各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被告詹朋樺於附表A編號6、7所示各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被告李佩螢於附表A編號11、12、13、15、16、21、附表B編號2、3、4、6、9至18、20、22、23所示各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在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所為之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被告李宗霖(即附表A編號1至4、8至21、附表B編號2至23所示部分)、詹朋樺(即附表A編號5至7所示部分)、李佩螢(即附表A編號8至21所示部分)在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基於使同一公司(上禾公司或三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㈧被告李宗霖於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0罪(即附表A編號1至4、8至21、附表B編號2至23);

被告詹朋樺於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3罪(即附表A編號5至7)、逃漏稅捐罪1罪(即附表B編號1);

被告李佩螢於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4罪(即附表A編號8至21)、逃漏稅捐罪22罪(即附表B編號2至23),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霖為上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參與三立公司、加禾企業社、上朮企業社之經營,經辦前述3營業人之會計事務;

而被告詹朋樺、李佩螢則先後擔任三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李宗霖一同經營三立公司。

被告3人為達逃漏上禾公司營業稅之目的,而先後開立附表A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上禾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李宗霖另為幫助三立公司逃漏營業稅,而以上禾公司、加禾企業社、上朮企業社之名義,開立如附表B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被告詹朋樺、李佩螢持以申報扣抵三立公司之銷項稅額。

其等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更影響交易秩序,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自應予以非難。

惟慮及被告詹朋樺、李佩螢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參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陸續補繳營業稅及罰鍰(參本院卷第262頁南區國稅局112年6月9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04873號函、本院卷第27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2年6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22902829號書函),堪認其等均有悔意,並已積極填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再考量被告3人於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及所逃漏之營業稅數額;

被告李宗霖就本案犯行為主要決策者,被告詹朋樺、李佩螢則在擔任三立公司登記負責人配合被告李宗霖行事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所逃漏之稅捐總額,以及各罪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均類同,並衡酌於本案中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等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明顯不同,經整體評價被告3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以及其等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量刑之請求(本院卷第360頁),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詹朋樺、李佩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等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被告詹朋樺、李佩螢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策自新。

四、沒收:查被告3人本案所為使上禾公司、三立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之不法利益,惟本案取得該犯罪所得者實為前述2公司,尚不得遽向被告3人諭知沒收或追徵前述2公司尚未補繳之逃漏稅捐。

又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上禾公司因逃漏102至107年度營業稅,經中區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等情,有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2年6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22902829號書函及附件足參(本院卷第270-274頁);

三立公司於102年1月至107年10月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案,業經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亦有南區國稅局112年6月9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04873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2-269頁)。

基此,國稅局基於稅法上之規定對前述2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前述2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

倘再對前述2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致前述2公司遭受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詹朋樺、李佩螢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李宗霖指示不知情之欣華記帳事務所人員,於附表B所示開立時間,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B所示上禾公司、上朮企業社、加禾企業社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其中附表B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供詹朋樺作為三立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B編號1所示三立公司之銷項稅額;

另附表B編號2至23所示統一發票,供李佩螢作為三立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B編號2至23所示三立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三立公司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詹朋樺、李佩螢此部分,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㈡經查: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如非該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須與具有前述身分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能論以共犯。

⒉然而,被告詹朋樺、李佩螢均非上禾公司、上朮企業社、加禾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詹朋樺為前述3營業人之實際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難認被告詹朋樺、李佩螢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身分。

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㈤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論及被告詹朋樺、李佩螢就附表B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與被告李宗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加以舉證證明。

故本院自難僅因被告詹朋樺、李佩螢持附表B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三立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持,即逕認其等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惟被告詹朋樺、李佩螢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逃漏稅捐犯行(如附表B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後,本院依被告3人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3人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以三立公司名義開立予上禾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 開立公司 開立時間 扣抵申報期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罪名及宣告刑 1 三立公司 102年2月 102年1-2月 KN00000000 300,000 15,0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三立公司 102年3月 102年3-4月 LL00000000 1,200,000 合計 2500,000 60,000 合計 12,50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3月 LL00000000 950,000 47,500 102年4月 LL00000000 350,000 17,500 3 三立公司 102年5月 102年5-6月 MJ00000000 2,100,000 105,0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立公司 102年10月 102年9-10月 PE00000000 912,381 45,619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三立公司 103年5月 103年4-5月 AQ00000000 952,381 47,619 詹朋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三立公司 103年7月 103年7-8月 BK00000000 1,000,000 合計 2,000,000 50,000 合計 100,000 詹朋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00,000 50,000 7 三立公司 103年9月 103年9-10月 CE00000000 1,000,000 合計 1,800,000 50,000 合計 90,000 詹朋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00,000 40,000 8 三立公司 105年6月 105年5-6月 CD00000000 1,000,000 50,000 李宗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三立公司 105年10月 105年9-10月 DM00000000 2,180,000 109,000 李宗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三立公司 105年12月 105年11-12月 ED00000000 4,712,837 235,642 李宗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三立公司 106年1月 106年1-2月 MP00000000 1,200,000 合計 1,800,000 60,000 合計 90,000 李宗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2月 MP00000000 600,000 30,000 12 三立公司 106年3月 106年3-4月 NE00000000 1,200,000 合計 2,370,000 60,000 合計 118,500 李宗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4月 NE00000000 1,170,000 58,500 13 三立公司 106年5月 106年5-6月 NV00000000 1,006,290 合計 1,378,080 50,315 合計 68,905 李宗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6月 NV00000000 371,790 18,590 14 三立公司 106年8月 106年7-8月 PL00000000 1,350,000 67,500 李宗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三立公司 106年9月 106年9-10月 QB00000000 1,530,000 合計 1,647,000 76,500 合計 151,200 李宗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494,000 74,700 16 三立公司 106年11月 106年11-12月 QS00000000 1,935,786 合計 4,011,296 96,789 合計 200,565 李宗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075,510 103,776 17 三立公司 107年2月 107年1-2月 YR00000000 1,559,684 77,984 李宗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三立公司 107年4月 107年3-4月 AN00000000 1,800,000 90,000 李宗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三立公司 107年6月 107年5-6月 CL00000000 3,330,538 166,527 李宗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三立公司 107年8月 107年7-8月 EH00000000 1,890,000 94,500 李宗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三立公司 107年10月 107年9-10月 GE00000000 2,500,000 合計 5,250,000 125,000 合計 262,500 李宗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0月 GE00000000 2,750,000 137,500 附表B(以上禾公司、上朮企業社、加禾企業社名義開立予三立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 開立公司 開立時間 扣抵申報期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上禾公司 103年12月 103年11-12月 CZ00000000 10,000,000 500,000 詹朋樺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① 上禾公司 104年3月 104年3-4月 PG00000000 1,904,762 合計 5,047,620 95,238 合計 252,38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4月 PG00000000 2,000,000 100,000 ② 上朮企業社 104年3月 PG00000000 571,429 28,571 ③ 加禾企業社 104年4月 PG00000000 571,429 28,571 3 上禾公司 104年5月 104年5-6月 QA00000000 1,000,000 合計 2,000,000 50,000 合計 100,0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6月 QA00000000 1,000,000 50,000 4 上禾公司 104年7月 104年7-8月 QU00000000 1,000,000 合計 1,500,000 50,000 合計 75,0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8月 QU00000000 500,000 25,000 5 上禾公司 104年10月 104年9-10月 RN00000000 500,000 25,0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上禾公司 104年11月 104年11-12月 SG00000000 600,000 合計 1100,000 30,000 合計 55,0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2月 SG00000000 500,000 25,000 7 上禾公司 105年2月 105年1-2月 AU00000000 500,000 25,0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上禾公司 105年4月 105年3-4月 BM00000000 2,000,000 100,0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上禾公司 105年5月 105年5-6月 CD00000000 1,000,000 合計 2,000,000 50,000 合計 100,0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6月 CD00000000 1,000,000 50,000 10 上禾公司 105年7月 105年7-8月 CV00000000 50,000 合計 757,680 41,856 合計 77,24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8月 CV00000000 707,680 35,384 11 上禾公司 105年9月 105年9-10月 DM00000000 1,446,400 合計 433,600 72,320 合計 216,82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0月 DM00000000 2,890,000 144,500 12 上禾公司 105年11月 105年11-12月 ED00000000 2,827,040 合計 4,450,540 141,352 合計 222,527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2月 ED00000000 1,623,500 81,175 13 上禾公司 106年1月 106年1-2月 MP00000000 2,000,000 合計 4,000,000 100,000 合計 200,0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2月 MP00000000 2,000,000 100,000 14 上禾公司 106年3月 106年3-4月 NE00000000 1,758,000 合計 3,558,000 87,900 合計 177,9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4月 NE00000000 1,800,000 90,000 15 上禾公司 106年5月 106年5-6月 NV00000000 2,125,980 合計 2,881,980 106,299 合計 144,099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6月 NV00000000 756,000 37,800 16 上禾公司 106年7月 106年7-8月 PL00000000 1,500,000 合計 2,724,000 75,000 合計 136,2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8月 PL00000000 1,224,000 61,200 17 上禾公司 106年9月 106年9-10月 QB00000000 1,571,428 合計 334,728 78,571 合計 167,221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773,000 88,650 18 上禾公司 106年11月 106年11-12月 QS00000000 2,612,217 合計 4,548,003 130,611 合計 227,4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935,786 96,789 19 上禾公司 107年1月 107年1-2月 YR00000000 1,000,000 50,0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上禾公司 107年4月 107年3-4月 AN00000000 900,000 合計 1,770,000 45,000 合計 88,5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4月 AN00000000 870,000 43,500 21 上禾公司 107年6月 107年5-6月 CL00000000 3,780,000 189,0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上禾公司 107年7月 107年7-8月 EH00000000 1,155,000 合計 2,205,000 57,750 合計 110,25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8月 EH00000000 1,050,000 52,500 23 上禾公司 107年10月 107年9-10月 GE00000000 2,000,000 合計 4,470,000 100,000 合計 223,500 李宗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螢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0月 GE00000000 2,470,000 12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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