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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黃靖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9、6405、7687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761-HG」更正為「761-HCG」、第23行「459支」更正為「469支」、第25行「嗣王振興駕駛」補充為「嗣於112年4月9日5時42分許,王振興駕駛」、第26行「中路」更正為「中正路」、第33行「459支」更正為「469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振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黃靖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振興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振興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5月、4月確定;
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揭5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黃靖顯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單獨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王振興竊得自用小貨車、鋼筋469支業經警分別發還告訴人黃○○、蔡○○,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振興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竊盜等案件,部分在法院審理中、部分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王振興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8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
112年度偵字第6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王振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之0
居○○縣○○市○○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靖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35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5案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9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黃靖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1年2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王振興、黃靖顯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王振興於112年4月7日上午1時許,由不知情之黃靖顯(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振興,至○○縣○○鄉○○村○○○路00○0號,王振興見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貨車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
㈡王振興於112年4月9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靖顯,至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嘉85線公路與嘉86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見四下無人,竟與黃靖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蔡○○放置於該處工地旁之鋼筋459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112年度偵字第6405號)
㈢嗣王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靖顯至○○縣○○鄉○路000號對面回收場,由王振興下車欲將上開竊得鋼筋變賣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放置在該處桌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8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黃靖顯均不知情)。
(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
㈣嗣經黃○○、蔡○○、何○○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該車上發現遭竊之鋼筋459支(均已發還黃○○及蔡○○)。
二、案經黃○○、蔡○○、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被告黃靖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
3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王振興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王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告訴人黃○○所有。
6 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
7 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㈡。
9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王振興、黃靖顯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為竊盜犯行。
10 告訴人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
11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王振興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地為竊盜犯行。
12 被害報告書 佐證犯罪事實㈢。
二、核被告王振興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黃靖顯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王振興、黃靖顯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振興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王振興、黃靖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王振興就犯罪事實㈢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8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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