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簡,41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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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端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鴻端與吳宗濱之住處相近。

吳宗濱因認其位在嘉義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周邊污水孔有沼氣,故在該處灑鹽。

陳鴻端見狀後,認為吳宗濱係在灑不明藥物,遂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5時43分許,前往吳宗濱上址住處,按電鈴欲找吳宗濱,因未獲回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方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在上址內之吳宗濱辱罵並恫稱:「幹你娘,不知死活,給恁爸克制一點,幹破你娘的」、「出來啦...幹你娘」、「恁爸在這裡說,你們一家三口,恁爸只剩我一個人,你給我注意一點,幹你娘,給恁爸出來,不要只會躲在裡面,幹你娘雞掰,恁爸自己一個人」、「林北只不過是不願意理你而已,幹你娘雞掰」、「給林北注意...幹你娘雞掰...幹」、「...你絕對沒好下場」(以上均為臺語)等語,已足以貶損吳宗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同時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詞,恐嚇吳宗濱,致吳宗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鴻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李允銓依據現場錄音檔案製作之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09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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