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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仕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仕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仕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蔡吳○○所有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即以該車鑰匙啟動本案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已返還乙○○)。
嗣乙○○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仕庭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㈡至㈥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方便而為自身所用即為本案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所得之本案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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