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簡,45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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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9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柒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戒治等,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定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各1 包,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999公克、0.743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86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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