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簡,45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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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吉源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簽單1張、今彩539獎號單1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2列「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後補充「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

(二)補充證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條文:

(一)核被告吳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意旨漏未引用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被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賭博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簽單1張、今彩539獎號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查,本院查無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之,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吳吉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7住處為賭博場所,由賭客前往吳吉源住處或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吳吉源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悉歸吳吉源所有。
嗣於112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吳吉源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今彩539獎號單1張及吳吉源持用之手機1支。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三)扣案之簽單1張、今彩539獎號單1張及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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