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朴簡,46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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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耿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朴簡卷第7至2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執行完畢。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7至16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於起訴書明揭「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已有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似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執行搜索時,適被告駕車搭載朋友前往該處,經警方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偕同被告回警局採集尿液,而被告於同日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最近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時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且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亦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

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賭博、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其他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朴簡卷第7至29頁),難認素行良好;

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100元至2,200元不等,家中尚有父親、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17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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