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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VO CONG TRONG(中文姓名:武工仲,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1
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VO CONG TRONG(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裁定經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112年9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於同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26日提出抗告(以被告收受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另加計4日在途期間,於112年9月26日期滿),始為合法。
然被告遲至113年2月15日始具狀提出「刑事聲請狀」,此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件章戳可憑(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提出書狀目的,其陳明係要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是被告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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