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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66號、第1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提起上訴,且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審卷第9頁),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確認無誤(本審卷第113-115頁)。
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就違反保護令罪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曾芳銘違反保護令部分),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民國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吳珮羽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仍繼續將告訴人之相片及文字登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且打電話至嘉義市○○路0號保護令禁止場所,足見被告惡性重大,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實屬輕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珮羽有感情糾紛,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㈢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後,曾再度撥打電話到告訴人住處,復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公開張貼告訴人照片並撰寫與告訴人相關之文字等行為,固為被告於本審審理中所坦承(本審卷第1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羽於本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本審卷第158-15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本審卷第15-47頁)、112年10月25日通話錄音譯文(本審卷第49-51頁)。
惟被告事後已將前述臉書貼文全數刪除,此經被告於本審審理中陳述在卷(本審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審審理中所述相符(本審卷第160頁)。
而被告於本審審理中,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經告訴人表明願予以被告機會,不再請求法院對被告加重量刑(本審卷第160頁)。
綜上情節,堪認被告犯後縱仍有不當行為,使告訴人感受到滋擾,然其事後已刪除前述臉書貼文,且誠心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顯見被告確有彌補前非之積極行為,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檢察官未考量上述全情,單以被告犯後另有滋擾告訴人之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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