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簡上,12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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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翁帷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嘉簡字第9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帷勝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3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進峯及證人翁帷智、柯緣文各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勘驗筆錄」。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正當防衛部分我不爭執、對傷害罪部分我也承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我是初犯等語。
四、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簡易判決,於理由內無庸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
(二)經查,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未於判決內記載量刑理由,惟依前開說明,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所載傷勢,所為非是;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故無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嘉簡卷第33-34頁),並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暨參酌被告於本院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已實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官黃美綾
    法官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84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帷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帷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翁帷勝與黃進峯,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黃進峯因不滿翁帷勝移動其停放之機車,2人間起口角,翁帷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出拳、推、踢踹、肘擊等方式徒手毆打黃進峯之身體,致黃進峯受有頭部外傷、口內挫傷併黏膜擦傷、左胸後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帷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弟弟翁帷智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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