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簡上,13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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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偉銘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查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9、44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扶養母親及負責家裡一切開銷,且因腳部受傷,只能從事外送工作,收入不多,生活壓力很大,但仍時常做慈善捐贈,亦曾因見義勇為,獲得嘉義市政府表揚。

被告係因被激怒始為本案犯行,對於違反保護令感到懊悔,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今後不會再違反保護令,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簡上卷第45、8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量刑基礎顯有變動,是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另量處適當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且明知告訴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

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侮辱之言語,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88頁),平日多次捐款予慈善團體,曾因見義勇為協助維護社會治安而獲嘉義市政府頒發感謝狀(簡上卷第53、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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