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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保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嘉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保安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9時3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經國新城M棟社區網球場附近,與其母親徐莊瑞玉收拾資源回收物,因資源回收物之放置位置與郭苑如發生糾紛,徐保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柺杖毆打郭苑如之頭部1下,致郭苑如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瘀傷之傷害。
嗣郭苑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苑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苑如、時金陵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徐保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郭苑如、時金陵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資源回收物放置位置與郭苑如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郭苑如跟其吵架,其拿柺杖要打郭苑如,但沒有打到,然後郭苑如就將其推倒,其站不穩就倒下去,並且有腦震盪,郭苑如又拿棍子打其腳,其還去醫院開刀等語。
經查:㈠證人郭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住在同一棟大樓,很少碰到,碰到也不會打招呼。
其跟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上午9時3分有發生衝突,是因為被告把資源回收堆放在M棟社區網球場的事情。
其太太時金陵是財務委員,其就跟時金陵一起做財務委員。
被告的資源回收放在網球場很久了,其跟時金陵剛選上財務委員沒多久,才想說要請被告收走。
其住處可以看到網球場,其在家裡看到被告跟徐莊瑞玉在整理資源回收物,其跟時金陵便過去跟被告說東西不能放在那裡,請被告收走,被告不高興,就拿手上的柺杖打其頭,其看到被告準備要打的樣子,就拿小孩子在騎的腳踏車來擋,腳踏車也是被告撿來的資源回收物,大約擋了2、3下後,其覺得被告不會再打了,就把腳踏車放下來,結果被告又打了一下,其就被打到頭部1下,頭腫一包,沒有流血,徐莊瑞玉有叫被告不要打,但被告還是打了。
被告本來就用柺杖在走路,打了其之後站不穩,就自己坐下去,然後就正常地自己爬起來。
後來里長有來,里長報警,警察勸說東西不能堆放在那邊,然後其就去驗傷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至76、78至79頁),經核郭苑如就被告傷害其之原因、過程及部位等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郭苑如證稱其因資源回收物不可堆放在網球場之事與被告起衝突,被告因而持柺杖毆打其頭部一下等語,經核與證人時金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4日上午9時3分,其在社區裡面有跟被告發生衝突,因為被告的垃圾堆在網球場周邊,其是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想說這個一定要處理,112年2月4日當天,其在幫忙整理資源回收物時,被告很生氣的拿柺杖打郭苑如,是打頭頂好幾下,但只有1次有打到頭頂,因為郭苑如有一直躲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3頁)相符,足見郭苑如上開證稱被告有持柺杖毆打其頭部1下等語之真實性甚高。
㈡郭苑如於112年2月4日有至信合美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瘀傷之傷害,此有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嘉市警一字第1120000885號卷第21頁),經核與前揭郭苑如指稱被告持柺杖毆打其頭部一下之傷害手段、部位均吻合,診斷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
又時金陵於112年2月4日有對被告拍照,此經證人時金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該照片拍攝到被告手持柺杖,旁邊有倒置一台藍黃色相間之小型腳踏車,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30頁),經核與證人郭苑如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手上本來就有拿柺杖,被告是拿柺杖打其,其是拿小孩子騎的腳踏車來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76頁)互可勾稽,益徵郭苑如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
㈢復以證人徐莊瑞玉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跟郭苑如吵架,其有將被告的柺杖搶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又證稱:被告拿柺杖要打郭苑如,打到一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至94頁)、又證稱:被告沒有打到郭苑如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是徐莊瑞玉所述雖前後有所反覆,然均一致證稱被告與郭苑如有發生衝突,且被告有持柺杖欲毆打郭苑如之行為,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跟徐莊瑞玉在整理回收,郭苑如下來跟其吵架,郭苑如問其為何將資源回收物放在空地,其要打郭苑如,但沒有打到,其柺杖被徐莊瑞玉搶走,所以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至45、98頁),足見被告亦坦認有持柺杖欲毆打郭苑如之行為,均足佐證郭苑如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柺杖毆打其等情之憑信性。
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柺杖毆打郭苑如頭部1下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毆打到郭苑如等語,並非可採。
㈣證人時金陵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12年2月4日當天有叫環保局來處理,里長跟環保局的人先到,其看到之後就趕快下去,環保局說這是社區內部的事情,環保局不能管,其才跟郭苑如將放在網球場周邊的資源回收物都搬到網球場裡面,準備要處理掉,在整理的過程中,被告很生氣地拿柺杖打郭苑如,被告還有拿一台小朋友的塑膠腳踏車打郭苑如,後來郭苑如有將那台腳踏車搶過來,里長有全程目睹衝突過程,是里長報案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3、85至87頁),核與證人郭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徐莊瑞玉正好要去處理資源回收,其跟被告說東西不能堆放在那裡,請被告收走,被告拿柺杖打其,其有用小孩子在騎的腳踏車來擋,後來都打完了之後,里長有過來,由里長報警,本案是週六發生,環保局是星期一才過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至73、75至76、90頁)不符,然時金陵就被告與郭苑如因資源回收物擺放位置之事發生爭執、被告有持柺杖毆打郭苑如頭部1下之重要情節,所述與郭苑如相符,其上開所述與郭苑如不符之處,均僅屬細節,參酌時金陵於113年1月29日本院審理為證述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12年2月4日,相隔將近1年,實難期待時金陵對於如本案此等突然發生之短暫衝突之過程與細節,仍能為完整詳細之陳述。
又經本院就此進一步質問時金陵時,時金陵陳稱:其記不清楚了,當時一陣混亂,其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堪認時金陵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郭苑如不符之處,係因記憶模糊所致,要不能僅以此推認時金陵之其餘證述內容及郭苑如之證述內容為不可信。
又證人郭苑如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用小孩子在騎的腳踏車來擋,後來都打完了之後,里長有過來,由里長報警,本案是週六發生,環保局是星期一才過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至76、90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里長是郭苑如與其吵完架之後才來,當天環保局的人員也沒有來,郭苑如有拿腳踏車出來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0至91、98頁)互核相符,應以此部分郭苑如證述及被告供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㈤至證人徐莊瑞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跟郭苑如吵架時,其有將被告的柺杖搶走,被告沒有打郭苑如,郭苑如打其的頭。
其在那邊做回收,郭苑如看到就從其頭打下去,原本都沒有講話,就靠過來往其頭上揍下去,其現在都還在痛,其頭昏就摔下去,被告沒有打到郭苑如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至93頁),然其旋又證稱:被告打郭苑如一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復又證稱:被告沒打到郭苑如,因為郭苑如要打其。
被告到最後都沒有打到郭苑如,然後郭苑如就用拳頭往其頭揍一下。
被告拿柺杖要往郭苑如的身體打,但郭苑如跑掉了,沒有打到,其沒有去搶被告的柺杖,然後郭苑如過來揍其頭,之後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至95頁),是徐莊瑞玉就被告是否有打到郭苑如、其是否有搶走被告的柺杖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已略有出入,且觀諸徐莊瑞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混亂且無連貫性,亦有多次無法針對問題回答之情形,可見其證述之可信度不高。
又徐莊瑞玉上開證述之內容,經核亦與前揭證人郭苑如、時金陵一致證稱被告有以柺杖毆打郭苑如之頭部1下等情以及驗傷之結果不符,參以證人徐莊瑞玉為被告母親,與被告為至親,本有強烈為對被告有利證詞之動機,足認徐莊瑞玉上開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到郭苑如等情,應為迴護被告之詞,要難逕以採信。
㈥被告雖仍以上詞置辯,並提出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帳單等件加以佐證(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3至39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滑脫、脊椎腔狹窄、椎間盤突出,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30日住院,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14日門診8次;
又因頭部撕裂傷、左膝挫傷及滑膜炎,於111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7日住院行左膝關節鏡手術,另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帳單則係被告前開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30日、111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7日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與帳單,固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7日有住院行左膝關節鏡手術,然手術日期在本案案發之前,顯與本案無關。
至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30日雖因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滑脫、脊椎腔狹窄、椎間盤突出而至陽明醫院住院及門診,然其門診、住院之時間約於本案案發後將近2個月之時間,實難以此推認該症狀係因郭苑如於112年2月4日有何傷害被告所致,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郭苑如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而訴諸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郭苑如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並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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