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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年度嘉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旻諺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9頁),被告蔡旻諺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得知擔任房屋仲介之表妹侯佩君遭委託人即告訴人陳夢汎事後無故取消購屋而要求退還購屋斡旋金,遂主動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佩君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並陪同侯佩君與告訴人在超商內見面處理退還斡旋金事宜,適見侯佩君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告訴人當場清點時,蔡旻諺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告訴人乃開擴音撥打電話給男友陳頎文,經陳頎文與蔡旻諺對話而一言不合後,蔡旻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等處噴灑,致陳夢汎受有雙眼、雙耳、臉頰、鼻、唇、頸項、雙大腿、雙臂、上背部、上胸部、雙乳外觀紅及疼痛等傷害。
三、原審之論罪、加重其刑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多次噴灑告訴人臉及身體部位之行為,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駁回上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等處噴灑,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審認定之傷害外,告訴人因此視力大不如前,日常生活、上班及心情均受影響,且被告非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外,反而多次開庭均未出席,使告訴人徒耗勞費時間、金錢往返法院,顯毫歉意或反省之心;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主要傷害係在人體重要部位之眼睛,相較與本案類似案例,他案被告於無「累犯」之下,即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原審量刑實有過輕之嫌,請予撤銷改判,以期公允等語。
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⒊經查: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播放時間自6時9分起至6時11分結束)勘驗結果為:1.勘驗部分錄影過程為彩色畫面,連續無中斷,無聲音。
2.從畫面中,顯示被告從禮盒中拿出噴霧容器,朝告訴人陳夢汎之臉部、身體、腳部噴灑數秒,告訴人起身逃離座位後,被告仍持該噴霧容器追著告訴人持續噴灑,其餘內容詳如警卷第34至38頁之監視器擷取照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參(簡上卷第145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所持之辣椒水噴霧容器如卡式爐瓦斯罐之大小,容器中之辣椒水係以直線水柱方式噴射,非僅為霧狀發散,且被告持辣椒水噴霧器連續往告訴人臉部噴射時間長達數秒,而告訴人遭被告噴灑數秒後倉皇起身逃離座位,被告仍持該噴霧容器追逐告訴人,並持續往其無衣服遮掩之臉部及腿部噴灑,被告明知告訴人遭辣椒水噴灑後已感到強烈不適,仍持續追逐噴灑,因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原審判決認定之傷害,且視力下降,至今仍尚未痊癒。
⑵被告於案發後,於偵查、原審及本審時,均多次未到庭,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消極,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⑶綜上原因,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尚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及其男友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以瓦斯罐大小之辣椒水往告訴人包含眼睛等重要部位之臉部、未經衣服遮掩之腿部等身體部分噴灑,導致告訴人眼睛、身體等部分受有疼痛之傷害,且影響告訴人之視力,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偵查、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中,均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難認其態度良好,暨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本審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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