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簡上,6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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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泰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嘉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泰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統一便利超商嘉榮門市拾得一包白色粉末,誤認為白砂糖帶回住處,本想找時間確認為何物,回到家將白色粉末放在臥室桌上,一小時後,員警持搜索票來搜索,被告經驗尿無陽性反應,並無施用毒品。

被告身體有缺陷,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及生活拮据,懇請改判緩起訴云云。

三、經查:㈠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居處執行搜索,於被告放置發票的桶子內扣得1包白色粉末,該白色粉末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0373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7、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許,在嘉義市自強街之統一便利超商嘉榮門市買菸,買完菸後,有一包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玻璃球吸食器掉在其車子旁邊,其撿起來後,不確定是否為真的毒品,就用小包包裝回去,想說再拿去問朋友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10頁反面),又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被告稱「你有因為施用安非他命被查獲過,實際上也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經驗,就算如你所述撿到這包安非他命跟玻璃球,從外觀跟工具,一看就知道應該是安非他命跟吸食工具,對不對?」被告答稱「對」(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取得扣案之白色粉末時,已認知到該包白色粉末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仍將之帶回居處放置,顯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故意。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其誤以為是砂糖等語,實不足採信。

㈡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科素行(前有竊盜、毒品觀察、勒戒等案件),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等節,暨其自述從事餐飲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宣告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屬妥適。

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然法院並無為緩起訴之權限,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甚明。

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量處之刑度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十分接近法定刑之下限,顯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於量刑上為從輕之考量,並無不當之處。

況被告經本院數度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無從與被告進一步確認其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處並加以審酌。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
2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壹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泰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僅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其後並無毒品前科,且本案被告係拾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一般購買毒品之情節不同,故依司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為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刑罰,已足以處罰其所應負擔罪責,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科素行(前有竊盜、毒品觀察、勒戒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等節,暨其自述從事餐飲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
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字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2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王泰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泰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30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13時許,在嘉義市自強街統一超商嘉榮門市外,將拾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攜回而持有之。
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7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江泰勛居處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泰勛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8張。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
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志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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