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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O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朴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O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涂O慧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月29日,應予更正)23時1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號「OOO中西藥局」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藥師王O郁所有,置於店外之白色多肉植物盆栽1個及塑膠花盆2個,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
㈡復於同日23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23時25分,應予更正),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號「OO整復」前,亦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O豐所有,置於店外之107個小盆栽,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欲逃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由上訴人即被告涂O慧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上訴人雙相情緒障礙症嚴重發作,導致上訴人注意力以及判斷力均顯著降低,而難以考慮社會規範或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進而為本案犯行,上訴人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
另上訴人若配合持續就醫治療且於家人陪伴幫助下,日後可避免上訴人有失序及危害社會之行為,又本案上訴人侵害法益輕微,且上訴人因住院治療中而無自主謀生能力,若對其施加刑法,不論依一般預防理論或特別預防理論均失其意義,上訴人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遞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刑等語。
觀諸上開意旨,堪認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包括犯罪事實及量刑部份,是本院應對原審判決所適用之罪刑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9至71頁,簡上字卷第85頁、第116頁、第120至121頁),並經被害人王O郁、張O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與贓物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上訴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於案發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詳下述),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囑託鑑定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上訴人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㈡刑之減輕: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經朴子醫院診斷為重度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附卷可稽。
本案復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針對上訴人案發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為:上訴人受失眠、心情低落以及易怒等情緒困擾,有自殺意圖等症狀,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
依據本案案發前後上訴人之行為表現,其睡眠需求減低、精力充沛及衝動性高,且未規則就診服藥,不排除為躁症之表現;
考量上訴人之認知功能及語文理解能力均與常人相當或落於中等水準,可知其具有所有權之概念且可認知到行為之後果,足認上訴人辨識能力並無缺損;
然而案發當時其受精神症狀干擾,且未穩定控制,堪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書在卷為憑。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承認本案犯罪事實,我當時不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但我對於拿別人的盆栽是有印象等語,及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所示之行為表現,均與前述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論並無牴觸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足以影響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行為時,雖知悉其自身所為違法,然其於行為時受到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固有未洽,然查上訴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見其對於上開減輕事由有所抗辯,遍查原審卷宗亦未見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任何足以證明上開減輕事由存在之客觀事證,是原判決自始本不能亦無法審酌及此。
惟上訴人之上訴仍屬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量刑之審酌如下。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上訴人均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2位被害人亦均表明不再追究等情,均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2份附卷可查,復衡以上訴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等,兼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⒈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審酌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比較不會有想偷東西或是打人罵人之衝動,症狀傾向憂鬱,躁症部分比較少,醫生建議每月回診觀察,慢慢改藥等語,並觀諸上訴人當庭提出朴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論及醫囑:雙相情緒障礙症,部份緩解,出院後持續規則在門診追蹤等情,足認上訴人之精神障礙已部份緩解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並無逕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因上訴人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已然部份緩解,躁症復發情形減少,且案發迄今上訴人均未因其他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與本案後並未再為危害他人或社會法益之情事,上開醫囑亦建議上訴人宜持續在門診進行追蹤,是兩相權衡上訴人之再犯風險,以及對於上訴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復歸社會之機會後,本院認對上訴人宣告以全日住院等型態之監護處分並非最為適當。
參酌上開鑑定書心理衡鑑結論所載:上訴人之再犯風險恐與精神症狀穩定程度有關,若個案能穩定接受藥物與復建治療,以及有足夠的外在監控系統,應能降低再犯風險等情,堪認上訴人實有仰賴「重要他人」(如:母親或其他家人)以相對高密度之監督策略,時時關注其動態及生活作息,並需要外力介入以督促上訴人定期接受門診治療,經醫師給予專業適當之治療,以防止上訴人之再犯。
據此,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之督促及輔導,期使上訴人能藉由他人之協助而避免再犯。
⒊倘若上訴人違反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遵循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機關所命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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