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簡上,8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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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暐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112年度嘉簡字第8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暐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暐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24號和解筆錄」。
二、被告提起上訴,就被訴犯公然侮辱罪犯行坦認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陳稱:已與告訴人于糧嘉以70,000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而本院認被告因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而就刑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是原審量處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緩刑之要件,並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於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70,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上開和解筆錄及轉帳明細(簡上卷第97頁)附卷可參,綜觀上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被告顯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竟於同日10拾35分許,以暱稱『林暐晟』在于糧嘉上揭貼文下留言…」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接續犯意,自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陸續以暱稱『林暐晟』在于糧嘉上揭貼文下方留言,及其他用戶對于糧嘉上揭貼文留言下留言等方式張貼…」,另證據清單所載「系爭留言擷取畫面列因資料」更正為「系爭留言擷取畫面列印資料」,並補充「『動漫小說周邊精品二手/全新販賣、收購、換物皆可』社團首頁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雖然前後有數個藉由上述方式留言貼文舉動而減損告訴人于糧嘉之名譽,但審酌本案發生之緣由,乃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轉發貼文之內容未能認同而起,堪認其是處於同一糾紛情境中,在甚為密切連續的時間、相同之網路虛擬空間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然因其對於告訴人轉發貼文內容不能認同,所持意見與告訴人不見得相同,當知至少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對於核心議題加以討論,倘若使用侮辱性字詞嘲諷,非但無助於問題之解決,反而易節外生枝產生其他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雖坦承客觀貼文行為,但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見警卷第3頁),而於本案偵查中雖經轉介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達成共識所致(被告元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告訴代理人則請求130,000元【見偵卷第9頁】)。
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是在成員人數非少之粉絲團留言,有多則減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之留言等。
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曾有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他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用以貼文之工具,並未經聲請人所查明及具體載明,已難確認被告本案貼文所用之物為何?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致無從審酌是否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必要。
且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緣由與經過,認即使被告本案用以連結上網並貼文之物為其所有,應係被告偶然見到告訴人轉發貼文內容後,因對告訴人發文內容不能認同,始臨時產生回應告訴人之意,而先後留言嘲諷侮辱告訴人,以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性,僅是偶然為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罪之用,是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號
被 告 林暐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晟及于糧嘉均係網路臉書「動漫 小說 周邊精品 二
手/全新 販賣、收購、換物皆可」私密社團之成員,緣于糧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向某網路賣家購買杯墊,但於收受杯墊後,發現該賣家出貨時之包裝過於簡略,並未將商品完全固定即裝箱出貨,其擔心商品會於運送期間遭碰撞而損壞,因此將其個人改善建議傳送予該賣家,並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與該賣家之對話訊息截圖,以臉書暱稱「Ryoka Yu」轉發至臉書「動漫 小說 周邊精品 二手/全新 販
賣、收購、換物皆可」社團。
詎該社團成員林暐晟與于糧嘉並不認識,竟於同日10時35分許,以暱稱「林暐晟」在于糧嘉上揭貼文下留言:「情緒不穩請前往醫院檢查」、「什麼叫阿姨?叫阿嬤」、「情緒控管能力、表達語言能力,都已達學齡前兒童?」、「情緒不穩推薦先去醫院檢查一下......,讓賣家感到害怕、心累之一就是潑婦」、「人人都有更年期,尊重老人」、「有些人總喜歡不會、沒資格去做一些事,再回頭怪他人,我們一般稱之為猴子」(下稱系爭留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于糧嘉,減損于糧嘉之名譽。
二、案經于糧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暐晟之供述:坦承系爭留言皆由其所為,如告訴人于糧嘉認為有名譽受損,其願意道歉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于糧嘉之指訴與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系爭留言擷取畫面列因資料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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