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度嘉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妯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乙○○與郭嘉吉於民國106年2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後,乙○○已搬離與郭嘉吉、丙○○等親友共同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之住處(下稱牛斗山住處)。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乙○○進入牛斗山住處表示欲探望其女兒及打掃女兒房間時,丙○○因認乙○○無權擅自進入該住處,雙方隨即發生口角。
嗣丙○○報警到場處理時,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牛斗山住處之1樓門口,對丙○○恫稱:如果我的小孩發生什麼事,你也別想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通知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欲探望女兒及打掃環境為由進入牛斗山住處內,因而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嗣於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時,曾在牛斗山住處1樓門口對告訴人表示:如果我的小孩發生什麼事,你也別想活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探視小孩及打掃環境,但受到告訴人阻擋,才會對告訴人說「如果我的小孩發生什麼事,你也別想活」等語,伊只是要保護小孩不要出什麼事,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希望能判輕一點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案外人郭嘉吉前為夫妻,告訴人則為郭嘉吉兄長之配偶,與被告間曾為妯娌關係,渠等原本均同住在牛斗山住處。
嗣於106年2月2日,被告與郭嘉吉於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離婚,被告並已依約搬離牛斗山住處,雙方另約定被告於不影響其等未成年子女(即3名女兒)之課業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情況下,得與3名女兒隨時通訊、通郵,並得探視未成年子女,惟會面交往2日前須與郭嘉吉聯繫。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被告前往牛斗山住處時,適遇住在該住處3樓之告訴人,經告訴人質疑被告之女兒當時均不在家,為何被告仍可擅自進入該住處內,雙方因此發生爭執。
嗣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被告於員警勸離下,曾在牛斗山住處1樓門口,對告訴人揚言:「如果我的小孩發生什麼事,你也別想活」等語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嘉簡卷第140頁;
本院簡上卷第110、151、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
偵卷第23至25頁;
本院簡上卷第134至14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2月22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0509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29至30頁;
本院嘉簡卷第1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如果我的小孩發生什麼事,你也別想活」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別想活」等字眼已足使聽聞者瞭解自己之生命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上開語句存有濃厚之警告意味,並附有「被告之子女不發生任何事情」此等非屬受通知者即告訴人可掌控之不確定條件,蓋被告之3名女兒業已成年(分別為89年11月、91年6月、92年10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成年,見偵卷第29頁),且均已外出就學,各有其等個人之學校及交友生活,並未居住在牛斗山住處,告訴人實無從確保被告之3名女兒在外不會發生任何狀況,而可憑己意防免惡害之發生,亦即被告之惡害通知條件是否實現,存有高度不確定性,是被告所述語句自足形成接收訊息者心理上強大之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自屬恐嚇行為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自陳其3名女兒皆已成年,且其於111年11月20日當天前往牛斗山住處時,其3名女兒皆因外出就讀大學而不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152頁),此情同據證人丙○○、甲○○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35、137、141、145頁),故被告於該日前往牛斗山住處自無可能遂行其「探視子女」之目的,又依卷存事證,亦查無被告3名女兒之居住環境有何需要被告特別於該日前往打掃、整理之情形,則告訴人在屋內3樓撞見被告後,認定被告無權進入牛斗山住處而提出質疑,尚與情理無違。
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勸導被告離開,但被告又堅持要再上去,說她還沒用完,且與告訴人持續有口角,後來被告在屋外整理她機車的東西,一邊準備要離開,一邊嘴巴又講一些像是恐嚇或碎唸的話,好像有附帶跟小孩有關條件的話,她的音量告訴人是聽的到的,我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6至147頁),可知被告經告訴人質問為何擅自進入牛斗山住處,進而通知警方到場勸離後,非旦未儘速離開該處,反而於收拾物品臨去之際,在1樓門口以在場之人均得共聞之音量對告訴人恫稱:「如果我的小孩發生什麼事,你也別想活」等語,顯係對於遭告訴人報警驅離乙事心生不滿,而以此無關「探視權」行使或環境清理,且附有不確定惡害通知條件之言詞加諸於告訴人,致告訴人聞言後心生畏懼,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民法規定,親權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人身、財產方面之管教、管理、養育和照護等權利與義務。
又細觀被告所提其與前夫郭嘉吉於本院調解離婚之調解筆錄第8項明定:「相對人(即被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及尊重其意願之情況下,得隨時通訊、通郵、探視未成年子女。
會免交往2日前要與聲請人(即郭嘉吉)聯繫」(見偵卷第29至30頁),是上開約定亦係針對被告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會面交往權時所為之原則性規範,而本案111年11月20日案發當時,被告之3名子女既均已成年並外出就學,則被告於離婚後,既非任親權之一方,又已無未成年子女需探視或會面交往,自不得再主張其可隨意進入牛斗山住處內「探視」其3名女兒,進而宣稱其為保護女兒,而得以出言恐嚇之方式防衛自己或女兒權益,遑論縱使被告欲探視3名女兒,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其亦須於探視前2日先與郭嘉吉聯繫後方能為之,而被告顯未依循調解筆錄之內容預先聯絡、安排,逕於案發當日前往並進入牛斗山住處,是告訴人在該住處3樓撞見被告後,質疑告訴人在該處逗留之原因,並報警到場處理,洵屬適法之作為,反觀被告出於其對於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誤解,一再主張其有進入牛斗山住處探視女兒或打掃環境之權利,實屬乏據,況姑且不論被告能否至牛斗山住處內探視其女兒或打掃環境,其在員警到場勸離下,知悉自己可能欠缺停留在該處之合法權源,竟仍無端對告訴人恫以前揭與探視權行使、打掃環境事項毫無關聯性之恐嚇話語,自無從合理化其行為之正當性,而無法援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要屬當然。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因而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妯娌關係,業經論述如前,是其等間具有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無視其3名女兒均已成年,且於案發當時皆未住在牛斗山住處,其已無再行主張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或會面交往等權利之事實,仍執意進入牛斗山住處內,嗣於告訴人質疑其進入該住處之權源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時,竟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溝通、處理紛爭,動輒以前開告以危害他人生命安全話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就此亦難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堪認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離婚,與前夫育有3名已成年女兒,現於桃園之PCV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目前住在公司宿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尚屬允當。
被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量刑資料,足供本院審酌後為更有利於其之認定,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