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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達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6罪名列計載「竊盜」之部分,應更正為「贓物」;
編號18宣告刑列計載「3月」之部分,應更正為「5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6及18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01號案件,於附表編號16之罪名列應記載為「贓物」,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記載為「竊盜」;
編號18宣告刑列應記載為「5月」,然於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記載為「3月」,顯係誤寫,依原裁定全意旨,更正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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