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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金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更字第五一○號不准受刑人蔡金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金山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未能考量受刑人本案無肇事之犯罪情節、犯後深感悔悟已立即至醫院尋求戒酒門診之犯後態度、近5年來僅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未造成社會大眾之危害、侵害法益甚微等事由,即認不准易科罰金,另受刑人並無5年內犯3次相同罪質故意犯罪之累犯,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並無難收無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受刑人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爰聲明異議,請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故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所為執行傳票(命令)(內容為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0日到案執行,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旨),既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且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僅在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方得不准其易科罰金。
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
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是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雖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揭所示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重。
由111年2月23日修正後之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在有該次函文所提及之三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依個案情況,具體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上揭二罪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嗣經送執行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則勾選:「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後,經檢察官勾選「如所擬意見」後,層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並由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示「受刑人(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本件至本署陳述意見,擬在審核後傳喚),傳喚受刑人於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35分到案執行,並於傳票上註記「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3犯,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受刑人事先提出患有右肩及左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之診斷證明書2紙,屆期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並提及要做田裡工作,如果沒有去種田就無法生活下去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傳票命令、執行筆錄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510號執行卷宗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固以受刑人屬第3犯,且1年內2次,且受刑人表示因罹患右肩及左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醫囑表示避免負重工作,而易服社會勞動之工作型態非必為室內簡易工作,顯見受刑人身體面對該勞動恐有危險,故認不適合社會勞動,另受刑人提出酒癮治療,表示其改過之心,然受刑人為本案傳喚後自行至醫療院所戒治,該治療成效尚未得知,故仍不得易科罰金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1紙在卷可佐。
然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以言詞表達需下田工作以維生計,而田裡工作之勞動程度應不亞於社會勞動,且社會勞動亦不必然均屬負重工作,檢察官未能考量社會勞動之多樣化,僅單憑醫囑上所載避免負重等文字,即遽認受刑人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恐有速斷;
且既受刑人已自行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則其是否符合前述「有事實足認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而例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再斟酌受刑人未執行案件之犯罪情節,並未造成具體肇事,亦無有妨害公務等事實,上開個案情節暨戒除酒癮之治療成效如何,應納為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審酌事項,然執行檢察官未再針對受刑人所陳有關酒癮戒癮治療之詳情進行訊問、調查,所為審核意見就此全未加以說明,仍僅依受刑人之前案同種類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執行資料及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加以裁量,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實難謂允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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