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67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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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呈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韋呈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定輕一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罪 妨害秩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1月17日 111年0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9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7號、第1908號、第2350號、第89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04日 112年0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02日 112年08月08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10號 (已執行完畢)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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