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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鎰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鎰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鎰閎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本件聲請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及各該判決、裁定科刑之理由、受刑人之意見(聲字卷第9-11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7日 107年3月15日 110年0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8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798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09日 111年06月23日 112年0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7月13日 111年07月26日 112年08月02日 備註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78號。
2.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3.已執畢。
1.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1號。
2.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3.已執畢。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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